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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的47条裁判意见

更新时间:2024-11-12 06:48:03  作者: 豪克能应力消除设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的47条裁判意见

  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 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 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 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地,包括侵犯权利的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 信息网络侵犯权利的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二十六条 因产品、服务的品质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营销售卖地、服务提供地、侵犯权利的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四十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第四十二条 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0号)

  (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二条 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第三条 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四条 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第五条 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

  第六条 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 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八条 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第九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

  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8号)

  (2022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2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便利当事人诉讼,逐步提升涉外民商事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重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各战区、总直属军事法院,新疆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所辖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法律、司法解释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亿元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真实的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一个或数个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

  依据前款规定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该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相应的管辖区域。

  第六条 涉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涉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以及涉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0号)

  (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相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二条 下列民事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

  (二)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四)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且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由军事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规定的,可以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四条 军事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当事人住所地省级行政区划内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审军事法院,或者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但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五条 军事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受移送的地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地方人民法院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六条 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自的上级法院协商解决;仍然协商不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七条 军事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军事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或者地方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正式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参照军人确定管辖。

  军队单位是指中国人民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及其编制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九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7〕14号)

  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怎么样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1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没有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也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怎么样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

  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减少案件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八百三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对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5号)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因履行清算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

  09、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原管辖法院应继续审理——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与上海军华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未结案件,不因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而受“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约束。

  10、铁路专属管辖,不受立案在先及协议约定管辖影响——济南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铜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铁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

  铁路施工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不受立案在先及协议确定管辖的影响。

  Ⅰ、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Ⅰ、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Ⅱ、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Ⅲ、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的,应按我院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怎么样处理问题的函》的意见办理。

  本案1986年12月5日和1987年4月29日两份合同的签订地在金昌市,履行地在抚顺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鉴于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年3月20日最先收到起诉状,比新抚区人民法院收到诉状的时间(1988年3月25日)早5天,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指定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但是,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你市虹口区,合同承揽方所在地在你市松江县,松江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故,虹口区法院和松江县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两院在管辖上发生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应由上海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

  鉴于开封天豫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联营三方依法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该局审核后准予成立并发给了营业执照。为便利诉讼,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本案由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6、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长春市棒槌杨酿酒加工厂与广东省陆丰县城东供销综合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电线日)

  本案合同签订地在陆丰县。合同规定的“交货方法、地点及运输负担”,是“供方代办铁路运输到广州南站验收数量,短途公路运输到需方仓库验收质量”。其中,虽未规定运费谁负,但凡实行供方代办托运的,运费通常由供方垫付。这一合同约定,不是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合同约定的广州南站和需方仓库即是货物验收地点。依据本院法(经)复[1988]26号批复规定,本案合同规定的交货方式是代运制,合同标的物发运地在长春市,长春市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此,陆丰县法院和长春市中级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长春市中级法院收到酿酒厂的起诉书是在1989年3月15日,而陆丰县法院收到综合公司的起诉书则在3月28日,晚于长春市中级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最先收到起诉书的长春市中级法院受理。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陕西省白水县雷村供销社与江西省南昌县向塘果品批发部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陕西省白水县雷村供销社与江西省南昌县向塘果品批发部1992年8月13日签订的购销苹果合同约定,“管辖地为货物到达地”。本案货物的到达地即为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又为当事人一方的住所地,可以视为当事人对管辖的特殊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责成白水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至南昌县人民法院。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益阳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与浙江省民政工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管辖问题的函

  经研究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购销苏产电解镍协议中已明确交货地点为广州火车站车板,应当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购销合同履行地有特殊约定。鉴于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指定该案由湖南省益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益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岳阳通达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岳阳支公司、上海港集装箱综合发展公司、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与港口装卸作业纠纷案件管辖权争议的处理意见

  Ⅰ、外运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由外运公司将通达公司一批进口设备从上海中转到岳阳的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受理的案件有管辖权。

  Ⅱ、外运公司与通达公司签署协议后,外运公司将其接受的委托事务转委托综合公司、综合公司又口头委托码头公司,码头公司在吊装通达公司货物过程中致货物破损毁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岳阳市中院不应将码头公司列为第三人。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余江县土产再生资源公司与湖南省安化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购销红花草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经研究,现对江西省余江县土产再生资源公司(下称余江公司)与湖南省安化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下称安化公司)购销红花草籽种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问题,通知如下:

  余江公司与安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有纠纷在供方所在地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供方余江公司所在地余江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本案由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余江县法院。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安化县人民法院在明知无管辖权的情况下仍强行判决属实,则不仅应按审判监督程序指令撤销其判决,而且还应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伊春市乌马河区安全社会福利厂与胶州市胶合板厂购销合同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

  福利厂与胶合板厂签订的成型木材购货合同明确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为由“原告当地法院受理”。这一约定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选择管辖规定的。现在,双方当事人均分别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依上述约定,福利厂与胶合板厂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5月19日立案,胶州市人民法院于1993年5月22日立案,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在先。依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在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管辖权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抢先对本案作了一审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责成有关法院依法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将案件的相关材料移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2、最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怎么样确定管辖的复函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炎陵县大院农场与江西林港工艺品有限公司包销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当事人双方在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木马生产包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这一选择管辖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湖南省炎陵县大院农场(下称“大院农场”)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三十日向所在地炎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县人民法院于九月一日立案受理;江西林港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同年九月一日向所在地永修县人民法院起诉,永修县人民法院九月二日立案受理。炎陵县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第37条第2款规定,指定本案由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管辖。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应在接到本通知后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炎陵县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监督下级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

  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在再次补充协议中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接此函后,请你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一、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分级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虽不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一经我院批准,即应当认真执行。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还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39583部队施工办公室与高自强、佟希华购销汽车合同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1995年9月25日)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第六条规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出现纠纷,可通过协商解决,亦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选择管辖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根据该条款约定,天津市武清县人民法院和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因两地法院对立案时间先后有争议,为保证本案公正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特指定本案由滦平县法院的上一级承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滦平县法院和武清县法院在接到本通知后速将本材料移送承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望该院严肃执法,秉公处理。

  27、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无效——襄樊市鲁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第十一工程局襄十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其他法院管辖的,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认定管辖约定无效。

  28、施工人定作零部件,不影响按施工行为地确定管辖——山东省青岛东方铁塔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延津县广播电视局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

  施工人为履行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而就部分零部件加工,应视为施工准备工作,不应据此而按施工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

  29、工程款还款协议纠纷,仍属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河北省涿州市桥东经贸总公司与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

  基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达成的还款协议履行纠纷,属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30、被告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是否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进行实质审查?

  答:人民法院不应当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额是否虚高、抬高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进行实质审查,理由如下:

  第一,立案阶段原则上应仅就原告诉请的标的额进行形式审查,其诉请的标的额是否有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均属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应在还未进入实体审理的立案阶段进行,这是立审分离原则的基础要求。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是否虚高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实质上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法院应支持的标的额大小进行实体审,显然违反了立审分离原则,导致立案与审判职能的同质化,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且打乱了立案与审理机构的明确分工,扰乱了法院内部合理的诉讼运行机制。

  第二,虚高诉讼标的本质上是滥用诉权行为,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法规针对此类行为已规定了专门的规制办法,不应通过立案阶段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实质审査来规制。

  首先,诉讼收费制度具有防止当事人任意提高诉讼标的额的作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特定比例分段累计交纳;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由此可知,当事人起诉时须预先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与其所诉的标的额成直接的正相关关系,而其终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的数额,与其诉求得到支持的程度紧密相连。因此,诉讼收费制度将促使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时,权衡通过诉讼所能获得保护的利益和诉讼成本,结合自己对事实的掌握和法律的理解提出自己认为合理的诉讼标的额,这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阻遏了虚高诉讼标的额的滥诉行为。正因诉请标的额的确定包含了当事人复杂的考量过程,对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或未获全部支持的情形,不宜仅据此认定为是滥用诉权或者“虚高诉讼标的额,提高案件级别管辖”。

  其次,如果当事人确实滥用诉权,存在《民事诉讼法》第十章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情节轻重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最后,如果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涉嫌虚假诉讼罪的,则应当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1、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又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受移送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7〕14号,本文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作出诉中保全裁定的法院又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受移送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判决,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应由何法院管辖?对这一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参照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进行过财产保全的案件管辖权发生转移的,保全裁定应当视为受移送法院作出的裁定,因此,受移送法院对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有管辖权。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批复》中仅规定此类案件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管辖,类似于专门管辖的规定,并未规定例外情形,故实践中不应作扩大解释,只能由作保全裁定的法院管辖。

  我们认为,应当由受移送的法院来管。《批复》之所以规定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来管辖,是为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通常更便于判断申请人当时的申请是不是满足保全的条件。但在案件移送后,相关的案件材料均由移送后的法院统一保管,由移送后的法院管辖保全责任纠纷比较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案件查明事实,更符合“两便原则”。

  32、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否受理?

  答:对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的问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可以视为公债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税务机关对此滞纳金所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对此债权确认之诉不应受理。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一,从税款滞纳金的性质看,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作为纳税主体未按照税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征税机关依法对该占用国家资金、影响国家财政收支的行为所附加征收少数的金钱给付,具有督促、强制、制裁甚至惩罚的功能,但其在本质上不同于罚款,应属对欠缴税款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与税款本身密切相连,属于国家税收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从破产程序的定位来看,破产程序是一项需要统筹兼顾、综合考量的系统工程,其最终目的是清理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及负债,实现纠纷的“一揽子”解决。因此,破产程序中对债权债务范围的界定要比普通债权债务的范围更宽泛。与此相符,《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将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及税款请求权作为一种破产债权来进行规范。在税款请求权已被作为破产债权的前提下,与税款本身密切相连的滞纳金,也应被列入破产债权。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此规定仅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而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的滞纳金作为破产企业对外负有的债务,应与其他债务同等对待,依法列入破产债权。在将税款滞纳金作为破产债权进行定性的前提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与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否纳入破产债权的争议依法向受理该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此外,关于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作为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为实现滞纳金对国家税收缴纳的保障功能与对国家税收损失的补偿功能,同时考虑到对该滞纳金予以优先受偿并无法律依据,并且税款滞纳金的性质与功能并不同于税款本身,以及通过破产程序推动破产企业摆脱困境与合理保护其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应当将此税款滞纳金作为普通债权接受清偿。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但不应列入破产债权。

  答:分支机构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虽然有自己的名称,但其名称应反映其与法人的隶属关系;分支机构虽能从事经营及别的业务活动,但没有独立的章程,其经营权限来自法人的授权;分支机构虽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但其人员管理由法人决定,自身没主权;分支机构虽有自己的财产,但所有资产隶属于法人并列入法人的资产负债表,基于此,《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前半句明确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此处的民事责任不限于合同责任,包括侵权责任。

  因此,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多个分支机构,多个分支机构在各自区域内开展业务活动但均不具有法人资格,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均由法人承担,故分支机构与法人之间的纠纷以及同一法人下设的不同分支机构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法人内部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为原告、以法人或者同一法人的其他分支机构为被告的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

  34、货运代理企业在办理海上货运业务过程中,从事了仓储、陆路运输等经营活动,由此引发的纠纷如何管辖?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明确规定,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属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受理。但是货运代理企业在办理海上货运业务过程中,从事了仓储、陆路运输等经营活动,由此引发的纠纷在实践中如何管理比较混乱,有地方法院管辖的情况,也有海事法院管辖的情况。

  我们认为,就与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无关的内陆运输纠纷或者在港区外仓库发生的仓储纠纷而言,不应作为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处理,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范围。但是,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所使用的“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规定》)所使用的“海上货运代理纠纷”,后者去掉了“合同”二字。这一变化实际反映了当前货运代理公司可以提供的服务已经远远超出了传统货运代理经营事物的规模,使“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已不能够准确反映货运代理业务中所发生纠纷的性质。与此相符,《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换言之,如因仓储、陆路运输等经营活动引发的纠纷是在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海上货运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就属于“海上货运代理纠纷”,应由海事法院管辖。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常出现此类管辖权争议,《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因本规定第一条所列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管辖。”

  35、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具有其特殊性,大多数表现在其高度的专业性、复杂性和较大的影响力。考虑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这些特点,这类案件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呢?

  答:由于反垄断民事诉讼刚刚起步,人民法院对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规律和特点认识还不够深刻。考虑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应当由审判力量相对充足、审判经验相对较多的法院集中管辖。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未来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可能会有增加的趋势,人民法院对垄断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和审判水平也将进一步提升,为以后合理规划管辖布局留下空间。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既包括侵权纠纷,也包括合同纠纷等其他纠纷。在确定地域管辖时,应根据案件详细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如果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犯权利的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案件并非以垄断纠纷立案,但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依据《反垄断法》提出抗辩或者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认为案件需要依照《反垄断法》作出裁判,则该案件属于垄断民事纠纷,需要适用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制度。

  如果审理该案的法院本身不具备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就有几率发生移送管辖问题。在决定是不是符合移送管辖的条件时,一方面要维护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集中管辖制度,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当事人滥用垄断抗辩或者反诉拖延诉讼。因此,受诉人民法院应该首先对当事人提出的垄断抗辩或者反诉进行审核检查,看其是否确有证据支持。如果确有证据支持,则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则不应移送管辖。

  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三)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四)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若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应当如何处理?

  答:《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条规定为解决管辖争议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据此,《规定》第五条对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相互移送管辖作出规定:“军事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受移送的地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地方人民法院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与一般案件移送管辖不同的是,当受移送的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案件不属于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地方人民法院协调处理,而不是由上级地方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是由于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分属两个系统,上级地方人民法院无权指定军事法院管辖。同理,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参照前述规定办理。

  此外,虽然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建制不同,但都分为三级,且最高人民法院是其共同的上级法院。因此,《规定》第六条规定:“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自的上级法院协商解决;仍然协商不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7、《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犯权利的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审判实践中,怎么样处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地,包括侵犯权利的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犯权利的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犯权利的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犯权利的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犯权利的行为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规定》)的制定过程中,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很多涉外案件住所和被告住所地和侵犯权利的行为实施地均在国外,而侵权结果发生在国内,如果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无法行使管辖权,则不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为此,《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犯权利的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犯权利的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犯权利的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犯权利的行为地。”据此,对于侵犯权利的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国外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如果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在我国境内的,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这有利于权利人在我国提起诉讼,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8、原告发现侵权信息地可否作为网络侵犯权利的行为地,进而由侵权信息发现地法院管辖?

  第一,由于网络互通性强,任何能够接入网络的地点,都能成为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现地,连结点过多,管辖法院随意性较大。

  第二,以发现地为侵犯权利的行为地则将管辖法院的决定权完全授予原告,甚至有些原告为争夺有利管辖法院而人为制造连结点,这对被告而言显然不公平。

  第三,民事案件的管辖要符合“两便原则”,而且连结点应当与纠纷有实际关联性,而以发现地为侵犯权利的行为地将导致管辖标准极不明确、极易引发管争议。

  第四,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有必要对侵犯权利的行为地进行限制,极难以确定侵犯权利的行为实施地的,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犯权利的行为地中的侵权结果地,与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共同有管辖权,这样既可以方便确定管辖法院,更有助于方便诉讼进行。

  第一,网络侵权的特殊性就在于任何发现侵权信息的地点,都属于侵犯权利的行为地,既可以解释为侵犯权利的行为实施地,也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以下简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犯权利的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犯权利的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犯权利的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犯权利的行为地。

  第三,如此规定,可以有效解决侵权人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地在国外等跨国侵犯权利的行为由国内法院管辖的问题。

  我们采纳第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犯权利的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也有观点认为,按照《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第十五条,可以随意界定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计算机有便捷移动的特征,在任何地方都可以视为侵犯权利的行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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